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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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18、34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所命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82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07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留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黃品陞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5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建國南路口一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4公克、淨重0.583公克、驗餘淨重0.58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為本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傳喚其到庭訊問,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品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843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檢體編號:
106036號)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4公克、淨重0.583公克、驗餘淨重0.58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第一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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