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左振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8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42號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聲請人持有第一項所示卷證影本,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之需,聲請付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567號、102年度訴字第290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以下,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
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567號、102年度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審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7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4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4月(轉讓禁藥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確定(下稱本案毒品案件),有本案毒品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本院卷第25至58頁、外放歷審判決)。
四、聲請人主張:本案毒品案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員警實施通訊監察程序之合法性有諸多未明可議之處,具有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等必要,爰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影本等語(聲字卷第8至12、
20、32頁、抗字卷第11至13頁),經核:
(一)本案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雖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提出,然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為本案毒品案件之被告,其於案件確定後,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為由,聲請付與該案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影本,依首開論旨,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是除有同條項但書列舉之「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事由外,應從寬准予付與卷證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
(三)關於本件聲請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列舉之排除事由:
1、第查,本案毒品案件偵查中,員警依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就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進而轉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該案歷次事實審執為認定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經本院核閱本案毒品案件歷審判決無訛,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顯非與聲請人被訴之事實無關。
2、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0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12號通訊監察案件,監察通訊均已結束,由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本院通知受監察人即聲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5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4022360號函、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表、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5月3日北檢治景100聲監2276字第30162號函、本院101年5月
9日101年監通字第000104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電話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8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均於本案毒品案件審理中,經法院提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3月30日、同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卷第63、96、134頁)。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該署函復:請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而為本案准駁之決定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月13日北檢泰景100聲監2276字第109900266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3頁),茲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已無偵查之保密性,將之付與聲請人,應非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3、再者,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係由本院核發對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文件,詳核其文書之內容,並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敘明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由,聲請付與本案毒品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影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法院得限制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併依同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卷宗或證物內容│卷證頁碼│├──┼──────────────┼─────────┤│1│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01號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卷第78至80頁│├──┼──────────────┼─────────┤│2│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1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101年度聲拘字第15││││0號卷第9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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