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宇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2原宣告緩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6號、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前開撤銷緩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91號│年度偵字第20291號│年度偵字第530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108年10月3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確定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5日│108年10月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是│是│否││動之案件││││├─────────┼───────────┼───────────┼───────────┤│備註│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122號│7年度執保字第122號│8年度執字第8193號│││、109年度執撤緩字第│、109年度執撤緩字第││││12號│12號││││⒉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⒉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6號、臺灣│度訴字第5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字第2788號判決)││││⒊編號1至2原宣告緩刑│⒊編號1至2原宣告緩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裁│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定撤銷緩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