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聆茜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聆茜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2,484,030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是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民國94年後無固定之工作,且收入不高,債
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之收入即自106年11月至12月共計領有38,828元、107年1月至12月共領219,138元、108年1月至10月共領有178,000元,以上共計435,96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其薪水均為領現,本院參以其所提出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債務人所言可採。惟依債務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27-29頁),債務人尚有花蓮縣觀光旅遊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以27,600元為投保薪資為其投保,且尚未退保,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必須有實際從事工作,才能加保,足認債務人目前應處非失業狀態而有固定收入,次依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民國108年12月9日府社助字第1080268809號函覆(見本院卷第97頁),債務人並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堪認除工作薪資收入外,應無其餘收入,從而,本院即以投保薪資27,6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具狀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
484,030元,然經各債權人陳報,分別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3,33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46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47,60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06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2,770元,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本院暫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342,000元列計,是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46,242元(見本院卷第99-125頁、第153-165頁)。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為標準,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406元。又債務人無主張扶養費,附此敘明。
㈤另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富邦人壽之保單4紙,截至108年11月
22日保單價值數額分別為47,476元、23,220元、370,378元、66,327元,此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存款部分為759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吉安太昌郵局之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又債務人戶籍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其朋友所有,目前係租屋而居,業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7-14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73頁),堪認債務人應無其餘之財產,其主張應為可採。
㈥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餘額為7,194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7,6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0,406元=7,19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40個月即28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