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劉家榮於民國105年間受雇於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公司),擔任防範對策及系統部課長。大創公司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4年11月5日處分停止輸入貨品6個月(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時任大創公司總經理且為劉家榮直屬上司之 西谷晃司 (所涉犯嫌由本院另為審理)為處理於處分期間已下訂而送達之貨物,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駁回輸入許可而流滯海關無法入關,及禁止輸入期間貨品無法進口之問題,指示劉家榮處理上開貨物進口之業務。西谷晃司與劉家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劉家榮依西谷晃司之指示,於105年1月中至同年4月底止之期間內,在上開公司內,先後將如附表所示訂貨日在上開處分期間內之訂單,任意虛偽登載處分前之訂貨日,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訂單編號登載於大創公司向經濟部國貿局專案申請處分前訂貨輸入許可之函文內,嗣由劉家榮在上開期間內,接續將登載不實之訂單表格及上開函文併同其他單據資料,上傳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之網站,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上開申請輸入之貨品為處分前所下訂,而分別核發專案輸入許可證,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貨品輸入管理。
二、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家榮犯行之證人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家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西谷晃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彭瓊慧張志忠彭慧芳陳蕙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大創營運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不正確填載交易日期申請案件統計表、正常作業流程、特別案件輸入申請時作業流程、104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7年5月1日貿央服字第1070003481號函所附之電子郵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7年5月10日貿央服字第1070151238號函所附之大創公司所檢送之報告概要、Master
Sheet總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7年6月29日貿服字第1070004950號函所檢送之如附表所示不實輸入許可證之證號及其申請時檢附之文件、經濟部國貿局104年11月5日貿服字第1040153202號函、107年4月26日貿央服字第1070102223號函、107年5月18日貿服字第1070151264號函、108年4月26日貿服字第1080002743號函及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大創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及申請文件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法第215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西谷晃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函文內並持之行使,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影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等,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雇於公司且受長官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已離職,目前已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參酌被告並非本案直接受益人,其本案行為動機係因受雇於公司所為,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本案犯後已有悔悟,足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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