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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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被告呂佩蓉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蓉於民國108年7月27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之友人住處,復在該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28)日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8)日0時04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1段往東之編號0000000電桿前,不慎撞擊該電桿而肇事,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0時46分許,對呂佩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佩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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