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前補充記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
㈡、證據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字第3264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毒偵字2311號卷第5至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健瑋於民國107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7年7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7年7月20日至109年1月19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前之107年3月29日23時許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同署檢察官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核屬被告於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而予以併案等情,有檢察官107年11月12日簽文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卷第6頁),是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範圍,應已包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查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由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年度撤緩字第401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後犯,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依法追訴處罰,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264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
第84號被告黃健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8日17時15分許,為戒除毒癮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3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因涉嫌竊盜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健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24098號)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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