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扣案之磁盤貳個、「連斗」蓋壹個、「連斗」參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新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以賭具「連斗」(即以圓棒貫穿類似骰子之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 謝新東 及賭客輪流擔任莊家,由莊家將「連斗」1粒放入「連斗」盤內蓋上鐵蓋後搖動,賭客則押注1點至6點,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如賭客押注單一號碼並押中莊家所搖出之「連斗」點數,可贏得4倍押注金額之賭金;如賭客押注2個號碼,其中1個押中莊家所搖出之「連斗」點數,可贏得2倍押注金額之賭金;另亦可賭押骰子點數大小,1、2、3點為小,4、5、6點為大,押中者可得1倍押注金,以上若未押中,其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謝新東並收取賭客交付金額不等之抽頭金,而於上開期間,以此方式共收取抽頭金3,000元。嗣於108年2月12日16時許,適有賭客 劉王月雲楊儒振黃宥蓁陳月娥黃郁琇呂秀鳳許金蓮陳文宗龔秀英張溪松阮菁鸞呂森寶李逢春潘金惠張碧蓮 聚集在上揭處所賭博,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謝東新所有之抽頭金1,900元、磁盤2個、連斗蓋1個、連斗3顆、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68萬元,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王月雲、楊儒振、黃宥蓁、陳月娥、黃郁琇、呂秀鳳、許金蓮、陳文宗、龔秀英、張溪松、阮菁鸞、呂森寶、李逢春、潘金惠、張碧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位置圖、蒐證照片及前揭扣案物可證,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被告自108年2月11日至為警查獲止,反覆以前揭方式經營賭場,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另被告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賭場,助長賭博歪風,並兼衡其經營期間甚短,獲利非鉅,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磁盤2個、「連斗」蓋1個、「連斗」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本案獲取抽頭金3,000元,亦據被告供述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1,900元業已扣案,其餘1,100元未經扣案,此部分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68萬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僅係租賃關係之證明,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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