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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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謀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地方法」更正為「地方法院」、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詹金謀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某麵攤,飲用鹿茸藥酒1罐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由 蘇淑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將詹金謀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濃度竟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淑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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