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曾借款予其弟之友人即案外人甲○○(經檢察官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該署通緝中),尚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未獲清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甲○○駕駛懸掛YS─六七六一號牌二面之雪芙蘭(譯音)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按YS─六七六一號牌係乙○○所有懸掛在FORD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該車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失竊)前來台中市○○路○○○號被告所開設之髮廊店商談債務事宜,因被告稱其無車可用,甲○○遂將車輛借予丙○○以供平日代步之用,而被告知悉上開車輛所懸掛之YS─六七六一號牌二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一時許,被告駕駛該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YS─六七六一號車牌0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該YS─六七六一號車牌為被害人乙○○所有,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高雄市某地被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該車牌自為贓物;且被告於自案外人 張中 立處取得該車時未同時向其取得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卡等物,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辯稱:該車為案外人 張中立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張中立曾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尚欠伊五十五萬元,伊因欲買車而向張中立索款,張中立即在台中市○○路○○○號將該車交付給伊,其有向張中立要行車執照,張中立說沒帶,之後就找不到人了,伊並不知道該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收受案外人張中立所交付之懸掛已經被竊之YS─六七六一號車牌之雪芙蘭自用小客車;然查該YS─六七六一號車牌依報案紀錄記載,係直至八十七年十二下旬至八十八年一月初間始在高雄市○○區○○路翠華國宅旁被竊,被害人乙○○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始向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報案車牌遺失,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之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遺失者,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警左分刑字第九一四三函附之報案電腦四聯單可稽;從而公訴人所認之事實顯有誤解,且認定被告是在該車牌失竊前即取得,即與論理法則有悖。雖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持有該YS─六七六一號車牌0面,惟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且本件之事實既有如上所指時間上之矛盾,則被告持有該車牌0面是否即應構成收受贓物罪,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審認,端視被告是否於取得該車牌時有無贓物之認識,否則即難遽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責;經本院多次傳訊被害人乙○○均拒不到案說明,無從查知是否確如被害人於報案時所稱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至八十八年一月初之間被竊,且被告所稱交付該懸掛YS─六七六一號車牌之雪芙蘭自用小客車之案外人甲○○,亦經本院多次傳、拘均不到庭,且迄今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尚未緝獲,而無訊問之可能,是亦無從查知案外人甲○○於交付該車給被告時,是否有告知該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再被告辯稱因案外人張中立尚欠伊款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該案外人張中立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可證,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末查,一般收受贓物者,必以該贓物有一定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或為自行使用、或為銷贓以獲取利益,否則即無收受之必要;查本案之該雪芙蘭自用小客車本身並非贓物,僅所懸掛之YS─六七六一號車牌為經報遺失之物品,雖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可能有使用上之價值,然在一非贓物之車上懸掛贓物之車牌,反有隨時遭警方攔檢之可能,其利害得失之衡量,雖無一定之見解,然僅收受為贓物之車牌使用,究非具相當經濟上價值之物,應可認定;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收受該懸掛YS─六七六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時未向案外人張中立取得行車執照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上等認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然被告既辯稱伊有向案外人張中立索取行車執照,因伊表示未帶致未取得,其後又找不到案外人張中立等語,參以案外人張中立其後確因案為檢察官通緝而迄今未到案,應認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且案外人張中立既無從傳訊,則本件調查程序已窮,自不得僅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持有該YS─六七六一號車牌,而於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時,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確於取得該YS─六七六一號車牌時有贓物之認識,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遽論以贓物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