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羚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羚傑公司)負責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代表羚傑公司出席,參加由「國立清華大學零一級畢聯會」舉辦畢業紀念冊廠家(以下簡稱:清大畢業紀念冊)投標,羚傑公司由甲○○代表講解、說明與宏祥公司參與競標,經系所出席代表以投票決議通過由羚傑公司承作,甲○○因故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前,竟意圖損害羚傑公司之利益,違背執行業務上應遵守忠誠之職責,故意未將已競標取得承作清大畢業紀念冊之業務辦理移交,隨即任職於原屬羚傑公司下游廠商群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清華大學畢聯會主席 郭威宏 謊稱群鋒公司與羚傑公司為同一公司,使原決議羚傑公司得標之清大學畢業紀念冊業務,改由群鋒公司承作,致生損害於羚傑公司。
二、案經羚傑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代表羚傑公司參加清大畢業紀念冊投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不法犯行,辯稱:伊由羚傑公司離職後代表群鋒公司爭取承作清大畢業紀念冊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代表告訴人羚傑公司出席,參加清大畢業紀念冊投標,席間由被告甲○○代表講解、說明與宏祥公司參與競標,經系所出席代表以投票決議通過由告訴人承作,此有清華大學畢聯會會議記錄、畢聯會簽到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清大畢業紀念冊經會議決議由告訴人承作之事實,已經確認無疑,從而,執行該項業務之畢聯會,應會尊重該會議決議執行,此係必然之理。
㈡、嗣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故離職,並於九十年五月任職群鋒公司時告知群鋒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志安 表示承作上開業務,被告並自行打電話與清華大學編輯,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核與群鋒公司負責人張志安陳述相符(見發查卷第二OOO號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足認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立即提供上開商機與群鋒公司之事實。
㈢、按清大畢聯會主席郭威宏為執行畢業紀念冊廠商召開投標會議,由告訴人公司得標之事實,業據會議決議,詳如前述,則清大畢聯會主席郭威宏,執行簽約時,當知契約相對人係告訴人公司,遵守會議決議,此為當然之理,惟簽約時因被告當時表示群鋒公司與告訴人係同一公司,因此,由群鋒公司為契約相對人之事實,此經證人(即清大畢聯會長)郭威宏、證人(即清大畢聯副會長) 林逸欣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出具證明書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言,辯稱有將上開業務移交,本件係另行代表群鋒公司爭取簽約,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被告代表群鋒公司與清華大學簽訂合書後,已如期完成並交付畢業紀念冊,所為難謂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難以刑法上詐欺罪相繩,是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所為涉犯詐欺財罪乙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受任為告訴人處理業務,未忠誠任事,損害告訴人商機之犯罪手段、目的、使告訴人受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五、移送併辨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群鋒公司期間,參與告訴人群鋒公司與私立醒吾技術學院(以下簡稱:醒吾學校)製作九十一年度畢業紀念冊招標工程,而於未離開告訴人群鋒公司前,即私自組成希果企業有限公司,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並得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任職群鋒公司領取薪資迄至於九十一年九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群鋒公司辦理退除勞工保險,此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局退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九三三六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則被告主張其係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離職之事實,當屬有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設立希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果公司),並並以希果公司名義參加九十一年醒吾畢聯會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舉辦畢業紀念冊決標,並由希果公司得標之事實,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畢聯會會長) 張世峰 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一九三三六號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反面、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係在群鋒公司離職後,以希果公司正式參與決標取得醒吾學校畢畢業紀念冊承作,告訴人群鋒公司指述,自屬無據,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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