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
2年1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2月6日)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陳建宏於103年2月21日偵訊時,雖僅坦承其係於102年12月3日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1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卷〈下稱毒偵卷〉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第1頁);惟被告於102年12月3日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高達1839ng/m
l,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公司10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再者,詮昕公司上開報告載明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法,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認為「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業經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102年12月
3日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既係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10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嗣因未履行該條件,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揭決議及審查意見意旨,因前揭緩起處分書已附條件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即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卻又於102年12月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得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卻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2年12月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年2月21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