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總淨重貳點玖捌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徐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萬華公園之公廁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抽取水溶液注射手部靜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翌(1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3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23包(總淨重2.98公克,驗餘總淨重2.97公克)、注射針筒3支,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有如下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1.曾於8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復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再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56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綜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第1、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之88年10月21、94年5月5日均已逾
5年,然其嗣後之94、97、98、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核其程式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322號卷<下稱102偵17322卷>第7至9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列印資料、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上見102偵17322卷第17至2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2660號鑑定書(以上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卷第56、6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總淨重2.98公克,驗餘總淨重2.97公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有如一(二)3.4.5.所示之前案,則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及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前有竊盜、偽造貨幣、煙毒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查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總淨重2.98公克,驗餘總淨重2.97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並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業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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