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告 林新韋 被告 張萬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14平方公尺)、1429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1451地號土地(面積2,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00元、11,000元、2,8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4,700元【計算式:〈11,000×(114+94)+2,800×2,161)×1/4=2,084,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