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明達選任辯護人謝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明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明達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查,於同日19時46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罪之規定係因人之反應能力與運動、協調能力會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且動力交通工具係以機械力運作,其能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運作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必於體內酒精濃度達前開法律所定之量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始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若僅坐在已發動之動力交通工具上,然並無行駛該動力交通工具,即不該當此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員警 蔡岳良 之證述、警察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02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坐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當時該機車係呈現發動狀態,其於同日19時46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在被警方查獲前是在海產店吃東西,其還背著包包在另一家海產店門前走來走去,被警方攔檢時其是坐在該機車上與朋友聊天,並無駕駛該機車之行為,其會發動該機車是因該機車老舊,曾有發不動之情形,其只是要看看該機車可否發動始會發動該機車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於102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坐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當時該機車係呈現發動狀態,其於同日19時46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蔡岳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正反面),,堪認為真。
⒉證人蔡岳良就其查獲本案時之情況證稱:伊於102年7月22日
帶班執行巡邏勤務,於19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興德路口,當下發現被告在興德路上跨坐在機車上,該機車是發動中的狀態,機車位置在興德路中間,有一位被告的朋友正要跨坐讓被告搭載,伊看到後立即迴轉,將車停在被告的機車前面,被告之朋友看到後立即將腳縮回去,被告則以雙腳著地的方式將機車往後挪到興德路旁,伊下車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對被告說有喝就不要騎車,被告回稱又還沒騎,當下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告知被告要對他實施酒測;之後伊有調附近監視錄影帶,因被告當時在監視器下方,是死角,故沒拍到被告騎乘畫面;被告在被伊攔撿前確如被告所述其在幾家海產店前走來走去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由證人蔡岳良之證述可知,證人蔡岳良看到被告時,被告僅跨坐在機車上,而被告之機車當時係停在路中,證人蔡岳良並未看到被告駕駛機車之情形,亦無監視錄影拍攝到被告確有駕駛機車上路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顯然有疑。再依證人蔡岳良上開所述,被告在被伊攔查時,被告之朋友正要跨坐到機車上讓被告搭載,當時被告車子停在興德路中間等情,可認被告遭證人蔡岳良攔查時,應係正準備以該機車搭載友人離去,則被告辯稱其遭攔查時並無駕駛機車之行為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於尚未駕駛機車上路之前,即遭證人蔡岳良攔查並施以酒測,則被告尚未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被警攔查,被告之行為並未該當本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而本罪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縱被告於被攔查時可認係正準備駕車上路,亦無從對被告處以本罪之刑罰。
⒊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於102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攔查
時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既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