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099號、99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數罪,自應併合處罰。茲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