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之記載乃曆法所無,應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附表編號7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7年3月30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7年3月10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仍應依改前文義即民國97年3月30日為負責,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6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3月10日│105,027元│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CH241953││├──┼──────┼───────┼──────┼──────┼─────┼──┤│002│97年3月10日│105,027元│97年5月31日│97年5月31日│CH241954││├──┼──────┼───────┼──────┼──────┼─────┼──┤│003│97年3月10日│105,027元│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CH241955││├──┼──────┼───────┼──────┼──────┼─────┼──┤│004│97年3月10日│105,027元│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CH241957││├──┼──────┼───────┼──────┼──────┼─────┼──┤│005│97年3月10日│105,027元│97年8月30日│97年8月30日│CH241956││├──┼──────┼───────┼──────┼──────┼─────┼──┤│006│97年3月10日│105,027元│97年9月31日│97年9月30日│CH241958││├──┼──────┼───────┼──────┼──────┼─────┼──┤│007│97年3月30日│105,027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CH241959││├──┼──────┼───────┼──────┼──────┼─────┼──┤│008│97年3月10日│105,027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CH241960││├──┼──────┼───────┼──────┼──────┼─────┼──┤│009│97年3月10日│105,027元│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CH241961││├──┼──────┼───────┼──────┼──────┼─────┼──┤│010│97年3月10日│105,027元│98年1月31日│98年1月31日│CH241962││├──┼──────┼───────┼──────┼──────┼─────┼──┤│011│97年3月10日│105,027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CH241963││├──┼──────┼───────┼──────┼──────┼─────┼──┤│012│97年3月10日│105,027元│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CH24196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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