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壬○○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且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其依核准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共2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通知各債權人(合計共13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8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
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且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至於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7月19日收受送達,遲至99年7月28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已逾法院所定8日期間,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
四、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6日具狀說明認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非無疑,並於說明第5項擬請本院在更生方案中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惟為促進更生程序,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立法說明所揭示。準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依前開立法說明,應視為其同意該更生方案。綜此,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7/13人),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新臺幣2,915,770元/4,200,231元),依前揭法條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
五、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0元,並延長清償期限至8年共96期,如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581元(計算式:98年度總所得246,975元,除以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99年
6月28日所製表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僅餘7,081元,尚低於內政部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足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活開銷。且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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