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327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8日簽發之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聲請人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相對人置之不理,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所謂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經查,本院於99年8月12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提示請求付款日為何時,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聲請人於99年8月18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有無持本件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