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雄
甲○○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與竹南鎮攤販協會訂立委任管理契約,將原告所管有之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交由竹南鎮攤販協會管理經營,嗣竹南鎮攤販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前開集中市場第七號攤位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三千三百元,並應於次月十日前繳納,且已將攤位交由被告使用,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積欠八期租金合計二萬六千四百元未依約繳納,雖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二萬六千四百元及應追繳之滯納金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合計共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竹南鎮攤販協會訂立租賃契約,而非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此外,被告與竹南鎮攤販協會訂立租賃契約時,即約定每月租金三千三百元,若被告不繼續承租,則自未繳納租金之隔月起,保證金三千五百元由竹南鎮攤販協會沒收,並視同被告放棄承租之權利,前此被告皆正常繳納,但原告之前宣布將就市場之攤販集中至被告所承租之市場中,然遲遲未見行動,被告為己身權益著想,故未再繼續繳納租金,且被告在承租期間,皆未去擺設過攤位,依照前述約定,與攤販協會已視同解約,何來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與竹南鎮攤販協會訂立委任管理契約,將原告所管有之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交由竹南鎮攤販協會管理經營,嗣竹南鎮攤販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前開集中市場第七號攤位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三千三百元,並應於次月十日前繳納,且已將攤位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繳納租金,雖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興市場外臨時攤位委任管理契約、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及律師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本件被告係與竹南鎮攤販協會訂立租賃契約,而非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與竹南鎮攤販協會間之契約關係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底終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張碧勳 到庭證述屬實,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原告是否於其與竹南鎮攤販協會間之契約關係終止後,當然承繼竹南鎮攤販協會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承接竹南鎮攤販協會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如何承接竹南鎮攤販協會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竹南鎮攤販協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底與原告終止契約後,雖曾製作名冊交予原告,惟並未通知包括被告之承租戶等情,復據證人張碧勳到庭證述綦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承接竹南鎮攤販協會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自非可採。另原告與竹南鎮攤販協會終止契約後,並未另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且被告自始均未使用該攤位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自無可採。
(三)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