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大門、窗戶、水族箱玻璃、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照鏡、車前大燈、車尾燈及車身鈑金、電話、書桌、安全帽、雨傘、垃圾桶,足以生損壞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損壞他人大門、窗戶、水族箱玻璃、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照鏡、車前大燈、車尾燈及車身鈑金、電話、書桌、安全帽、雨傘、垃圾桶,足以生損壞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丁○○、丙○○係父子女關係。因戊○○辦理兒子喜宴之時,懷疑己○○燃燒木材,延燒到新娘車及參加喜宴賓客之車輛而起爭執,是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至己○○位於苗栗縣○○鄉○○村○○○路信義巷二十八號住處,與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己○○互毆,戊○○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左下巴腫挫傷、右前臂挫傷瘀血、左頭頂部血腫等傷害,己○○則以徒手毆打戊○○腹部及下體(此部分未經戊○○提出告訴),戊○○之子丙○○見狀急忙上前勸架拉開戊○○,而免擴大事端。
二、戊○○、丁○○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至己○○之前妻乙○○位於苗栗縣○○鄉○○村○○○路信義巷三十號住處,由戊○○在上址撿拾不知情之庚○○所有鐵棍一支及丁○○持地上不知情羅建秀所有鐵條一支聯手敲毀乙○○住家大門玻璃一片、窗戶玻璃二片、屋內水族箱二尺半×五尺二個、中華電信公司有線電話一部、書桌一張、安全帽一頂、雨傘四把、垃圾桶一個,並砸毀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八片車窗玻璃、二支後照鏡、車前大燈、車尾燈及車身鈑金及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三片玻璃、車燈二支後照鏡、車前大燈、尾燈、及車身鈑金等物毀損,足以生損壞於乙○○、己○○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嗣經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右揭己○○住處,與己○○互毆,致己○○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之指訴被告戊○○故意傷害之事實經過情節相符,告訴人己○○因前開傷害受有左下巴腫挫傷、右前臂挫傷瘀血、左頭頂部血腫等傷害等傷害,亦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為憑,及當日在場之證人 李椿貴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戊○○、丙○○與己○○在吵架,有一大群人,不曉得何原因。」及證人 柏振郎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在屋子裡聊天,己○○也在,後來他被叫出去,我出來時看見他們要打架,我有看到被告戊○○與丙○○,我勸架把戊○○拉開,所以詳細情形沒看到。」,是被告戊○○自白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打架過程與告訴人所述部分情節相符,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戊○○與丁○○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至乙○○位右址住處,分持鐵棍、鐵條各一支敲毀乙○○及己○○右揭玻璃、水族箱及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照鏡、車前大燈、車尾燈及車身鈑金等物,足以生損壞於乙○○、己○○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乙○○指述被告戊○○、丙○○故意毀損之事實相同,告訴人乙○○住家大門玻璃一片、窗戶玻璃二片、屋內水族箱二尺半×五尺二個、中華電信公司有線電話一部、書桌一張、安全帽一頂、雨傘四把、垃圾桶一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八片車窗玻璃、二支後照鏡、車前大燈、車尾燈及車身鈑金及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三片玻璃、車燈二支後照鏡、車前大燈、尾燈、及車身鈑金等物毀損,復有照片二十一幀可證,及當日在場之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玻璃聲音,沒看到經過。」等語可證,堪認被告戊○○與丁○○自白持他人鐵條、鐵棍敲毀上開物品為真實。告訴人己○○、乙○○指述被告有敲毀另一小型水族箱,為被告戊○○、丁○○否認,而所呈之照片僅見二個水族箱被敲毀,並無三個水族箱被敲毀之顯示,是難以認定被告戊○○、丁○○有敲毀小型水族箱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真實。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戊○○與被告丁○○就毀損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為丁○○之父親,未為表率,及二人均無不良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之手段傷害罪部分為徒手毆打,毀損罪部分持鐵條、鐵棍敲毀事實欄物品、告訴人己○○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欲就所承認毀損、傷害醫療部分被告戊○○欲賠償告訴人己○○,而因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而未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戊○○、丁○○所持鐵條、鐵棍各一支,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丙○○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與被告戊○○至己○○苗栗縣○○鄉○○村○○○路信義巷二十八號住處,與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己○○互毆,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左下巴腫挫傷、右前臂挫傷瘀血、左頭頂部血腫等傷害,己○○則以徒手毆打戊○○腹部及下體,認被告丁○○、丙○○均涉嫌傷害罪嫌。
二、及被告丙○○與戊○○、丁○○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至己○○之前妻乙○○苗栗縣○○鄉○○村○○○路信義巷三十號住處,聯手敲毀乙○○住家大門玻璃一片、窗戶玻璃二片、屋內水族箱二尺半×五尺二個、中華電信公司有線電話一部、並砸毀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八片車窗玻璃、二支後照鏡、車前大燈、車尾燈及車身鈑金及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三片玻璃、車燈二支後照鏡、車前大燈、尾燈、及車身鈑金等物毀損,足以生損壞於乙○○、己○○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因認被告丙○○涉嫌毀損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上開證人李椿貴、柏振郎於偵查中僅證稱有看到戊○○、丙○○與己○○在吵架,並未看到被告丙○○、丁○○共同與戊○○毆打告訴人己○○等情及證人柏振郎在警訊中陳稱:「己○○當天在我家門口和戊○○二人在拉扯,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因為當晚現場有很多人圍觀。我只看到己○○、戊○○二人在拉扯,我還勸架,沒有注意誰打誰」(一○五三號第二一頁背面),與告訴人己○○於警訊中證稱:「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我在柏振郎住處聊天,但戊○○跑到柏振郎家中把我拉出去並毆打我,我請警方處理,對方就離開。」「戊○○等人想向我施暴,我只有一味閃躲,沒有還手,所以不太確定他們是否有飲酒。」等情(見一○五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均與被告戊○○供稱被告丙○○僅勸架、被告丁○○敲玻璃時在場之事實不同,復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亦不相同,則證人柏振郎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見被告丙○○、丁○○共同毆打告訴人己○○,是本件僅有告訴人己○○指述被告戊○○、丁○○共同毆打、施暴,至於被告丙○○、丁○○如何與被告戊○○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均未於警訊、偵審中說明,難以告訴人己○○片面之指述而認被告丙○○、丁○○有與被告戊○○共同毆打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有共同毆打告訴人 盧建松 ,是被告丙○○抗辯僅見被告戊○○與告訴人互毆,前往勸架拉開;被告丁○○辯稱尚未在現場為真實,應堪採信。
五、又查告訴人己○○、乙○○指述被告丙○○是與被告戊○○、丁○○同往敲毀前開物品,然而告訴人己○○於警訊中僅指述:「被告戊○○等人」毀損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陳稱:「約有三人以上去砸東西,我不確定,情況很亂。」等語,對於被告丙○○如何與被告戊○○、丁○○敲毀上開物品,不僅不確定,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共同毀損。而證人柏振郎、甲○○、庚○○亦均未曾證實被告丙○○有持任何工具毀損告訴人前開物品,是難僅憑告訴人己○○片面不清晰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丙○○有共同損毀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毀損之行為。縱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共同傷害及被告丙○○有共同毀損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有告訴人所指述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告丙○○有毀損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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