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一三三五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甲○○該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初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等地,連續施用多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分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八鄰上庄四六號鐵工廠內及苗栗縣○○鎮○○路○○○巷○○號等處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二.五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證,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及該中心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結果共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二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毒品,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所提及之被告施用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月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初止,而檢察官請求併辦之被告施用期間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