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存款等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抗告人 陳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八信,其權利義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誠泰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新光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更名為新光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期滿後,新光銀行僅返還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尚欠伊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本息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銀行給付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台中地院判命新光銀行給付抗告人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新光銀行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於本院第二次發回後,於原法院審理時主張: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松德 合建黎明第一廣場建物,該建物承購人向台中八信辦理購屋戶分戶貸款,新光銀行以伊提供系爭存款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擔保上開部分貸款,經其實行質權、抵銷後,已無餘額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存款。則伊為上開貸款戶向新光銀行清償部分債務後,新光銀行對該貸款戶之債權連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伊代為清償範圍內移轉予伊等情,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新光銀行將伊一○三年八月十一日民事答辯一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抵押權(含抵押債權)在伊清償範圍內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或確認新光銀行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含抵押債權)在伊清償範圍內移轉予伊(再備位聲明)。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且新光銀行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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