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抗告人 劉雲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雲騫抗告意旨略以:其於第一審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未辯稱代 陳立豐 交錢予 王淯萱 ,原確定判決竟以該辯解不足採,而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顯有疏誤。又原確定判決認證人王淯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卻又採用王淯萱於審理中相同之證述為證據,且王淯萱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對毒品交付等情並不一致。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予再審。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即有未當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毒品案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王淯萱警詢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毒品案件一○一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王淯萱警詢筆錄光碟)、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係存於卷內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就王淯萱等人之證述何以足資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已論述綦詳。㈡抗告人主張事實審法院未審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基地台通聯紀錄表等有利之證據及未詳述王淯萱於審判庭與警詢時相同證述之憑信性,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且其所犯係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亦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又抗告人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其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未辯稱代陳立豐交錢予王淯萱等語,於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仍非屬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之新證據。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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