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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