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學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11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搭上告訴人 簡水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區○○路○段○○○號前下車時,因車資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在車外先以台語「幹你娘你三小啦」、「幹你剛好而已啦」、「幹你老爸剛好而已啦」等言詞辱告訴人,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繞至駕駛座車門外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逕自開啟車門將告訴人拖出駕駛座,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水源告訴被告楊明學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