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監宣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聲請人吳○○上列聲請人聲請 劉聖惠 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向凱旋醫院辦理甲○○心理衡鑑程序,而依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偕同甲○○到醫院鑑定之日期,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雖陳報心欣診所為鑑定人,然鑑定人表示甲○○尚須做心理衡鑑始得進行鑑定,前經本院函促聲請人偕同甲○○前往凱旋醫院為心理衡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協同甲○○為之,查甲○○現於家屬照護中,並無受其他親屬扣留或阻撓而導致無法鑑定之情事,是甲○○迄今無法鑑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陳報配合凱旋醫院辦理甲○○心理衡鑑程序,而依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偕同甲○○到醫院鑑定之日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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