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星彤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星彤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㈠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㈡復按犯誣告、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司法院(84)庭刑一字第0726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查被告於其所偽證之 陳志鳴 涉犯侵佔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自白偽證之犯行,使陳志鳴所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1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仍屬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因本案被告之自白對於檢察機關已無協助發現真實、避免誣陷他人之價值,被告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誤導司法機關調查事實、浪費司法資源,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