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82號原告 曾光祥 原告 柯進興 原告 楊青峰 被告 蔡新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為「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登記於原告楊青峰名義取得所有權全部」、「請求被告將同段439-16、43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登記於原告柯進興名義取得所有權全部」、「請求被告將同段43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登記於原告柯進興名義取得所有權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6,000元【計算式:上開各土地面積×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8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