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許俊雄 被上訴人 張榮銘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言詞辯論及本案裁判。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於107年4月30日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84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原審(本院108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於108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及於108年2月26日宣判。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繫屬中之108年2月8日死亡,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列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之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續對其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1頁),並於108年2月26日逕對其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已死亡,自無從與上訴人合意願由本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而補正該瑕疵。是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