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駱采筠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駱采筠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宜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2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30,93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4年5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32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3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6至18、7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88,527元(見消債調卷第64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78,427元(見消債調卷第61頁),本院認應以前述總和1,966,954元(計算式:1,388,527+578,427=1,966,954)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契約2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契約投保證明(見消債調卷第12、14頁,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6、54至55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0至11、13頁、消債清第47頁),其於4年間收入總額為537,946元,又依聲請人陳稱現任職宜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見消債調卷第9頁、消清更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暫以該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405元(包括: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管理費405元、日常生活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
2名未成年子女電話費及扶養費11,000元)。其中,水電瓦斯費、管理費,聲請人業據提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千禧新城二期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費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見消債清卷第17至18頁背面)為憑,堪信為實;電話費部分,固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聯(見消債清卷第17頁)為憑,然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元;交通費部分,有加油費收據(見消債清卷第21至23頁背面)為證,然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元;膳食費、日常生活費部分雖僅提出部分單據(見消債清卷第19至20頁背面),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業據提出照顧其母親之外籍看護居留證、雇主給付女傭每月實領現金參考表、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見消債清卷第24至25、37至39、48、52頁)為證,查聲請人母親雖每半年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121,91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319元(計算式:121,914÷6=20,319),然扣除支付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8,973元,每月僅餘1,346元,足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另聲請人尚須與其胞弟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為6,173元(計算式:【13,692-1,346】÷2=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列計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屬可採。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電話費及扶養費部分,業經提出國高中學期繳費收據及在學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卷第31至36、40至45、49頁)為佐,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又聲請人之前配偶為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有扶養義務,故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9,584元(計算式:9,5842×2=9,584元),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989元(計算式:1,000+1,000+500+
405+500+6,000+5,000+9,584=23,989)。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1,011元(計算式:35,000元-23,989元=11,01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1,966,954元,名下保險契約2份,縱計入其剩餘保單價值14,135元(見消債清卷第54至55頁),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3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