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黃怡靜 被告 游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63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26元,及其中369,213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付利息;其中87,213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付利息。嗣則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變更後第1、2、4、5項計息本金)並擴張(變更後第1、2項計息日及第2項計息利率)應受判決之聲明(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53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11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申請萬事通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按年息16.8%固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應付金額,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04,287元、利息7,066元及代墊費用55元,共計111,40
8元未繳納。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中國信託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應付金額,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02,242元、利息6,929元及代墊費用84元,共計109,255元未繳納。
㈢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31元未繳納。
㈣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50萬元(帳號:00
00000000000000),約定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按年息14%計算利息,共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19,213元,共計369,213元未繳納。
㈤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4萬元(帳號:00
00000000000000),約定自95年3月30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按年息17.5%計算利息,共分24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78,217元、利息8,996元,共計87,213元未繳納。
㈥嗣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自得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於100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週知,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6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事通現金
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7頁;司促卷第7-2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為7,38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