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被告 王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節其他約定條款第5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有本院108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約定還款期限為112年6月13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月調整,加年息12.26%機動計算(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放款利率均為1.06%,現為年息13.32%)。如逾期還本或付息,依上開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7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節債權保全條款第21條第1項規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8萬0,677元、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L0104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35-37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