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嘉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嘉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嘉慧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向 黃素梅 承租新竹縣○○鄉○○村000○00號有附傢俱之房屋並與其弟 童嘉文 共同居住在內(童嘉文所涉毀損犯行另由本院審結),童嘉慧於107年3月30日前某日,明知飼養寵物貓,會因貓爪之生長及習性,而抓壞紗門之紗網及破壞沙發之表面,竟仍基於縱使本件房東所提供紗門紗網及沙發遭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對於寵物貓不加以管束,容任其恣意抓壞紗門1扇及房東提供之沙發1張,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素梅。 嗣童嘉慧 向黃素梅表明不續租搬遷房屋後,黃素梅於107年4月17日前往察看房屋,發現上開物品遭毀損,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童嘉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此外,復有毀損之沙發、紗門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18頁、第20頁至第27頁)。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被告在家飼養寵物貓,依其貓爪之銳利及其生長特性,苟不時時加以管束,當會抓壞紗門、沙發等物,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預見,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結果發生,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因看顧不好自己的寵物貓才造成紗門及沙發之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及此,仍不對寵物貓加以管束,致紗門及沙發之毀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物品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且上開物品之毀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然被告應屬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起訴意旨所認事實,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確定故意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雖容任其寵物貓抓壞紗門1扇及沙發1個,惟其係基於一個未必故意,容任寵物貓同時侵害同一人之數財產法益,應屬自然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房東之房子,竟未
對房東之房子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未對其飼養之寵物貓加以管束,造成房屋之紗門及沙發毀損,且對於上開物品毀損後,竟不加聞問、修繕或賠償,顯然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非,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卻無撤回告訴之意,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尚有其弟之2名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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