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蘇翰隆
被   告  葉健民
       葉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段○○○號,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葉連金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健民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坐落
宜蘭縣○○鎮○○○段○○○○號上之宜蘭縣○○鎮○○○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在形式上既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則主
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2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足見原告主觀上認
已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屋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健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177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葉健民並未有其他資力證明,竟
於100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父即被告葉連金,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鈞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被告2
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且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健民所有確定後,被告葉健民竟再於10
2年7月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葉連金,其移轉意圖明顯為
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葉連金應將系
爭房屋於102年7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葉健民所有。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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