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和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2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不慎與同向由被害人 徐天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致徐天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推擠至 黃愉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徐天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緊急送抵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止血後,於98年12月15日凌晨0時16分許,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事實所指過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情形,而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就被害人之身體是否曾遭被告上開大貨車輾壓一節,已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送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認經該法醫研究所檢視被害人傷勢記錄、相驗照片,認定其身體表皮,並無明顯輪胎紋路印痕遺留,且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勢亦可能係其右側胸腹部遭車輛夾擠所致。佐以被害人機車確呈翹折之前後擠壓型態,經勘察其身體、衣服等處則未見輪胎紋路,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 姚景岳 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無誤,其並證稱被害人所騎機車腳踏板部位係有點被擠壓變成V字型,係被兩個力量前後夾擠,機車之前輪因擠壓而向上揚起等語,且有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憑,此與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原因所為鑑定意見,認案發時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被害人所騎機車與停在案發地點路旁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車形成反『N』字型排列,導致機車車身在中間遭兩側擠壓而前後翹折」、「就力學原理觀之,大貨車在左側與小客車平行移動即可產生被害人機車遭擠壓(大貨車與小客車定點相對距離會先縮小再放大),並導致車身前後翹折之結果」等情,相互一致,因認被害人應係其右側胸腹部遭車輛擠壓,非因受被告上開大貨車輾壓而傷重死亡。此觀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對面洗車場目擊車禍之 陳志誠 於警詢亦證稱警方到達現場後, 伊有 到場幫忙該被機車壓住之機車騎士,將機車扶起來, 渠嗣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機車騎士係被自己的機車壓住,機車變形等語,亦足證被害人係因所騎機車前後翹折,而被自己機車壓住,非遭被告之大貨車輾壓。則原判決對此既已依憑調查所得上開證據資料,審認明確並說明其理由甚詳,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已依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就本件車禍所為現場勘查報告、證人陳志誠、姚景岳分別於警詢、審判中之供證等卷證,認被告之大貨車右後側防捲護欄之多處刮擦痕,其方向呈現「由前往後」型態,只能反應其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瞬間」,大貨車之速度高於機車,惟尚無從據此認定大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及兩車速度。本件車禍應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駛入大貨車之右側僅餘路面,並欲超越低慢速行駛之大貨車時,始驚覺無法穿越大貨車與停在路旁自用小客車之間隙而發生碰撞。並說明此與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原因所為鑑定意見及鑑定人 吳宗修 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到庭所為供證相符,乃執之為被告無罪判決論據之一。依此,原判決並未否認被告之大貨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有擦撞情事,則陳志誠於警詢、審判中關於案發時大貨車與機車有撞擊之供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原判決理由並說明從大貨車車體殘留之刮擦痕由前往後一節,雖足認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大貨車之車速高於機車,然此乃碰撞瞬間之相對車速,尚難據此認發生碰撞之前兩車速度亦始終維持如此,參以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略以「徐天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等語,及證人陳志誠於警詢證稱被害人在發生碰撞前,發出「啊」之大叫聲,足見被害人於碰撞前已有所察覺,衡情必有採取緊急煞車以避險之自然反應,酌以吳宗修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結稱「……一般人如果騎車鑽不過去的話,會踩煞車或者閃避……摩托車急踩煞車是會甩動的,會不穩,才會3車呈倒『N』字型排列」、「(問:同向的兩部車子發生碰撞,所產生的擦痕如果顯現是由前方往後,可以判斷這兩部車子的相對速度,哪部車子的車速相對比較快嗎?)……台灣的摩托車機動性很高,機車快速直行,突遇險境會避煞,在他旁邊的這部汽車因為不知道,依然維持原來的速度,這時候產生接觸的瞬間,汽車相對速度比較快,所以產生的擦痕就會由前往後……我在過程中一直在找機車的煞車痕,但是卷證都沒有,沒有的意思只是代表事故之前沒有一個瞬間這個摩托車的輪胎鎖死往前滑動,不代表摩托車沒有煞車,所有的人除非他喝酒,要不然遇到險境應該是會煞車」等語,足見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兩車碰撞瞬間之併行狀態及相對車速,應係被害人自右後側超車穿越及遇險緊急避煞所造成之瞬間現象。從而,本件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者,應係超車穿越而創造碰撞風險之機車駕駛人即後方之被害人,而非在前方直行迨至碰撞後始知此情之被告。即原判決對被告駕駛大貨車並未違背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述說明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亦不能認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論斷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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