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俊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2件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沙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97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7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6件),再於同年間因犯9件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7年5月3日入監執行,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然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7日7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協助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潘俊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潘俊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