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
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息18.25%計算,按月依綜合約定書
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
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
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8月3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49153元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利
息、遲延利息等,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及第8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
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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