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面積二二九.八0平方公尺之房屋,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兩造間現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事件審理是
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認關係本件之裁判,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爰依法辯論終結,首應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簽
發本票二紙予原告收執供擔保,嗣經原告屢催還款不理,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
育字第八二一五號案件予以強制執行,惟該執行程序結果未獲清償,由本院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核發債權憑證二紙在案。詎被告甲○○竟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將曾為前述強制執行標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總面積二二九.八0平
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乙○○,致原告縱持有前述債權憑證,
日後亦不能再就系爭房屋進行追償,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本票二紙債權,第一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經抵銷清償,並經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第二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為部分清償三十六萬元,故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額僅四十四萬元。且前述原
告持有之債權憑證非確定判決,無既判力可言,更不足為確定債權之證據。原告
之債權已有擔保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抵押物價值遠超過四十四萬元甚多,被
告間之贈與行為顯未損及債權,原告無行使撤銷訴權之理由。被告乙○○於受贈
時,已詳知原告對被告甲○○債權額僅四十四萬元,並有足額擔保物設定抵押權
,故贈與時,被告乙○○確實不知有撤銷原因,原告訴請回復原狀,尚無理由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稅捐處財產歸戶資料影本供證
,被告除抗辯如上,意指被告甲○○僅欠原告四十四萬元,且被告之贈與系爭房
屋行為不會損及債權等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認為真正。
五、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經查,前述債權憑證,係因本院九十年度執育字第八
二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由本院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核發予原告收執,執行名義內容與聲請執
行金額各為票載金額八十萬元與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得予發現債務
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提出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有其一定之效力,故被告
所稱原告持有之債權憑證不足為確定債權之證據部分,尚有誤會,不足採取。而
被告另陳稱甲○○對原告僅欠債四十四萬元部分,屬有利被告者,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惟所提出抵銷八十萬元,清償三十六萬元,各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月
間之事,乃本院九十年度執育字第八二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未提出
執行異議或訴請確認債權額,任令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拍賣財產,以迄九十二
年十一月間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誠與常情有間。況抵銷本票八十萬元部分,未取
回本票,亦違於常情,均難加遽採,故容信被告甲○○尚欠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
利息。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被告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又被告
甲○○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財產,曾經拍賣而均無結果,雖曾有土地部分以一百
四十八萬五千元拍出之記錄,嗣則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者,惟亦
不足抵償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費用之債務,遑論被告前稱該土地上設定有抵押
權部分,僅屬從權利,抵押額八十萬元部分,亦不足清償被告甲○○之全部債務
。故被告之贈與行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聲請本院應撤銷
被告二人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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