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達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38、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達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達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惟因原判決未論以累犯,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更定其刑「蕭達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4年4月13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執行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受刑人蕭達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12日│102年0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05號│字第160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1月28日│103年01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103年03月03日│103年03月03日││││確定日期││││├───┴────┼──────────┼──────────┼──────────┤││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備註│23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23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8號│第23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