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妤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費及為前夫車輛貸款,致生龐大債務。因聲請人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已無力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方案,且聲請人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納入調解,故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於同年10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36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1,425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稱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已無力負擔,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要清償,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2,744,804元,其中金融機構債
務部分,聲請人於債權清冊中分別列計國泰世華銀行54,447元、渣打銀行83,965元、永豐銀行232,524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上開三筆債務部分與記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資料有異,故本院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資料為據,認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債務應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59,028元、渣打銀行78,760元、永豐銀行226,95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方屬有據。另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於債權清冊中分別列計匯豐汽車公司165,527元、格上汽車公司810,341元、裕融公司1,380,000元,惟上開三筆債務部分並無記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亦無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分別發函上開三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匯豐汽車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該行之債務為汽車貸款,目前債權金額為175,7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頁);格上汽車公司則於110年9月16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該行之債務為本票債權,目前債權金額為284,2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並提出債權計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76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第89至90頁);至於裕融公司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裕融公司已將抵押之車輛拍賣,故本院於111年7月20日函詢裕融公司上情,並請其公司提出最新債權計算表,裕融公司於111年8月5日回函本院表示,聲請人之車輛已強制執行拍賣,拍賣之金額已部分受償,剩餘債權金額為1,102,922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989號債權憑證影本、拍賣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197頁);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新增福利讚委員會管理費債權18,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52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惟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其與福利讚管理委員會和解內容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月底前給付1,000元,故於本裁定裁定時,聲請人應已償還8期即8,000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受強制執行或其與福利讚管理委員會有協議延後給付協議或其未給付之相關證據,是以,此筆債務目前金額則應為10,000元。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應為1,937,700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59,028元+渣打銀行78,760元+永豐銀行226,951元+匯豐汽車公司175,770元+格上汽車公司284,269元+裕融公司1,102,922元+福利讚管理委員會10,000元=1,937,700元),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中之債務超過此部分則應予剃除,合先敘明。
㈢另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僅有汽車1輛(為10
2年出廠),另有南山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有效保險數筆及金額甚低之存款,並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第123至128頁、第145至第183頁),堪信為真實。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惟聲請人係將
其被強制執行之金額扣除而為計算,而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自應以聲請人應領薪資總額為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自應以聲請人應領薪資總額為計算,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查詢資料,其110年平均月薪資為50,843元(含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61頁至74頁),準此,本院暫以50,843元計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㈤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加油費9000元、雜支1,000元、稅金1,000元,共計11,900元,並提出部分實際支出單據為證,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李○宇、父親 顏朝龍 及母親 蕭錦節 ,業據提出李○宇、顏朝龍及蕭錦節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第103頁)。就未成年子女李○宇部分核其目前未成年(為102年3月出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9,000元,核其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2分之1(扶養義務人為父、母2人),堪屬合理。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父、母扶養費共計8,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意旨判決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36、43年次出生之人,目前為75、68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由聲請人所提出顏朝龍及蕭錦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聲請人之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父親部分僅為零碎土地持分,母親部分則為聲請人與父母子女所居住之自用住宅,且其2人於108、109年並無所得收入,再佐聲請人係與父母同住,並居住於母親之房屋,聲請人亦陳明其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亦為補貼其本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父、母房屋之租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8,000元部分,應屬可採。依上,本院衡以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等常情,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加上扶養費用為28,900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1,9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28,900元)。
㈥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0,8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8,900元後,餘21,943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聲請人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150餘萬元未能納入調解方案中。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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