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原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被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律師
吳光陸 律師(110年12月10日解除委任)被告 林群翔 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律師追加被告 胡莊彩鳳
胡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訴主張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 林麗貞林盛文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追加胡莊彩鳳、胡文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林麗貞、林盛文;追加被告胡莊彩鳳、胡文進應自前開房屋遷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追加被告胡莊彩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林麗貞、林盛文;追加被告胡文進應自前開房屋遷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先位、備位訴之聲明,係屬訴之追加及變更,而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得准許追加及變更之事由。又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與原訴之被告間均無關連性,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且該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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