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政宏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 』」之記載,更正為「 周君諺 」,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洪政宏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5日14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後」之記載更正為「洪政宏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14時47分許、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及4萬元後」,犯罪事實欄第21行「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後,增加「即年籍不詳之 張正翰 」之記載,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將領得款項轉交與年籍不詳之「張正翰」(下逕稱「張正翰」),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的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本案被告除接受周君諺指示交付帳戶及領款外,另將領得的款項交付與「張正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君諺、「張正翰」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見本院卷第62、100、106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被告所擔任為詐欺集團中的車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非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 江皇誼 新臺幣(下同)2萬9,700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非重。
4、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所犯,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及其積極提供收受帳戶及收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資料(見本院卷第62、114頁),欲協助司法單位追查其他共犯,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然仍需一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情事而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
5、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配線員的工作,未婚,母錢目前患有糖尿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將帳戶借給周君諺,雖然周君諺表示每幫忙領一筆錢,可以獲得10%的報酬,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而本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的辯護人於審理中提供被告交付帳戶對象即周君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此部分宜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洪政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並獲取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且於109年8月12日21時22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下稱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予「阿彥」,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又「阿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5日21時許,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平台,以暱稱「哎呀」結識江皇誼,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嗣雙方加入LINE好友,其以LINE暱稱「茶折一支」向江皇誼佯稱可至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網站註冊,再於該平台投資國外基金獲利云云,致江皇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21時19分許,在嘉義縣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700元至洪政宏上揭帳戶內。洪政宏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5日14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後,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
二、案經江皇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政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阿彥」,並受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6萬元轉交集團成員之事實。二告訴人江皇誼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700元至被告上開中和大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四中和大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700元至被告上開中和大華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6萬元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51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952、953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被告另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君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