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被告 廖昱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3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辦卡迄今未曾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定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0,561元及已到期費用30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本金利息1540,000元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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