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更一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原告 林維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1月3日110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6月1日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凌晨4時29分許至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下16.9公里、18.3公里、19.7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42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26公里」及「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2月26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3,500元、5,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20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設置速限標誌,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設置符合規範大小之標誌。
⒉雪山隧道是高速公路並非路面狹窄之道路,所以不適用縮小
型邊長60公分標誌。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所示,雪山隧道速限標誌邊長90公分,由此可證「警52標誌」也可以比照採用標準型邊長90公分,而非只可用縮小型邊長60公分標誌,造成較暗且不清晰狀況,影響用路人辨別。且雪山隧道長達12.9公里,每1.4公里就設置1處避車彎,雙向8個避車彎,在避車彎中常見大型告示牌,顯示雪山隧道並非無空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設置特大型標誌牌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3處違規地點對應之「警52」標誌分別位於國道5號南向1
6.4公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雪山隧道南向入口處前有限速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依速限行駛
,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限速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31、39、47頁)及原處分(見前審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對汽車駕駛人駕車於高速公路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無論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此一標示,立法者並未就其究屬何種性質之標誌設限,準此,自當以該時地所設置何種性質之標誌符合其原應依循之法定規範,且足以顯示該路段之後有測速取締意旨,即認已符合此一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至於最高速限標誌或最低速限標誌之性質,則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6條第3款、第85條及第86條所規定之禁制標誌,且屬該禁制標誌分類中所稱之限制標誌,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或最低行車時速之限制,並藉以告知車輛駕駛人因應各路段而須遵守之行車速限,然此則非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所稱屬於明顯標示之標誌,應予區辨,合先敘明。
㈣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規定:「標誌之
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四、輔助標誌:除前述3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同規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同規則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同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據上可知,標誌依法分類有四,亦即警告、禁制、指示及輔助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則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警告標誌,而非指示標誌或輔助標誌(告示牌),遑論前所述及之最高速限標誌或最低速限標誌,亦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禁制標誌,更非指示標誌或輔助標誌(告示牌)。依此,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欲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超速,如係於前方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除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標示外,就該標誌之體形(正等邊三角形)、顏色及大小尺寸等設計,亦應符合前開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辨明其尺寸大小之使用如何合於前開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始合於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以上㈢、㈣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㈤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30日凌晨4時29分許至4時3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下16.9公里、18.3公里、19.7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而於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則分別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5日函(見前審卷第109至110頁)、110年6月22日函(見前審卷第111至112頁)、測速照片(見前審卷第
115、121、127頁)、速限標誌設置照片(見前審卷第13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前審卷第117、123、129頁)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前審卷第116、122、128頁)在卷可稽,可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超速之行為,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固屬有據。
㈥惟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90公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所設置之3面「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應使用「放大型」即邊長120公分之警告標誌,而舉發機關111年7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39頁)雖表示係因應道路空間,使用縮小型(等邊長60公分)警告標誌等語,然本院勘驗員警行經前開路段所拍攝之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
418⑴03:09:12: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隧道內中間
上方有燈光照明,右前方可見發光紅色圓形最高速限標誌;⑵03:09:16: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右前方可見9
0公里之發光紅色圓形最高速限標誌,前方無遮蔽物;⑶03:09:24: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右前方可見
紅色三角形警告標誌;⑷03:09:26: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右前方可見
測速相機圖案紅色三角形警告標誌,前方無遮蔽物,惟與發光紅色圓形最高速限標誌相較較暗且不清晰;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
535⑴03:10:12: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右前方可見
發光紅色圓形最高速限標誌;⑵03:10:14: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右前方可見9
0公里之發光紅色圓形最高速限標誌,前方無遮蔽物;⑶03:10:29: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右前方可見
紅色三角形警告標誌;⑷03:10:30: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右前方可見
測速相機圖案紅色三角形警告標誌,前方無遮蔽物,惟與發光紅色圓形最高速限標誌相較較暗且不清晰;⒊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
641⑴03:11:22: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右前方可見
發光紅色圓形最高速限標誌;⑵03:11:24: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右前方可見9
0公里之發光紅色圓形最高速限標誌;⑶03:11:31: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右前方可見
紅色三角形警告標誌;⑷03:11:32:警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右前方可見
測速相機圖案紅色三角形警告標誌,惟與發光紅色圓形最高速限標誌相較較暗且不清晰;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附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員警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隧道內僅中間上方有燈光照明,右方清楚可見發光紅色圓形最高速限標誌,「警52」測速取締標誌相較之下則較暗且不清晰等情。復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表示「經查雪山隧道車道邊緣距隧道側壁平均約1公尺,受限車道邊線距隧道側壁空間侷限,考量前揭規定,雪山隧道內設置之警52標誌尺寸為邊長60公分,尚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雪山隧道長達12.9公里,隧道內環境特殊,速限標誌採LED可變標誌,圓形直徑為90公分,屬隧道安全設施中之交控系統設備,如隧道內有狀況可視需要調整速限顯示」等語,可知雪山隧道內速限標誌係採用LED可變標誌,圓形直徑為90公分。準此,於雪山隧道內設置標誌雖然可能受到車道邊線距隧道側壁空間之限制,但隧道內之速限標誌既然可以採用LED標誌,直徑亦可達到90公分,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應可比照上開方式設置,如此行經隧道內之駕駛人始能清楚辨識。是以,本院認上開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所設置之3面「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無法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測速取締已不合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上開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欣附表:
編號裁決書開立日期及字號1110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號2110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5號3110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6號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原告預納合計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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