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3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張國能 被告 林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23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之利息請求以年息以8.73%計算,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3月16日撥付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5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如期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9月15日,其後因辦理債務展延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0年9月16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0年9月16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1年3月15日止,惟展延屆滿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00,2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卷第7至17頁),核屬相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