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 賴長溪 被告 翁惠珍 被告 翁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翁惠珍、翁惠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翁惠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惠珍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簽發本票1張,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約定於101年5月20日還款,詎屆期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43號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卻已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翁惠寶。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被告翁惠寶應知悉其姊即被告翁惠珍之負債情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真意,此舉無非逃避債務而為虛偽買賣。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2人於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244條第1、2、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惠珍所有。
二、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翁惠珍、翁惠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翁惠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二)被位聲明:1、被告翁惠珍、翁惠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1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翁惠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本票影本1張、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
貳、被告翁惠寶抗辯: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間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20萬元,早於原告對於被告翁惠珍之本件債權。被告翁惠寶於100年12月以前多年來給付被告翁惠珍共計1,306,
500元。加上訴外人 翁美華 於100年12月以前多年來給付被告翁惠珍291,209元,再加上被告翁惠寶於100年12月28日以前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28日受款人為翁惠珍之面額10
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以及被告翁惠寶之新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代償被告翁惠珍之原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房貸2,085,348元,以承接被告翁惠珍之原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9
1萬元之設定,上述買方給付賣方買賣價金之方式及承接賣方之原房貸設定,總和高出買賣價金近50萬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雖減少被告翁惠珍之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其對於被告翁惠寶之債務之消極財產,且增加被告翁惠珍收受被告翁惠寶匯付之價金之積極財產,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翁惠珍之財產與資力,毫無影響,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翁惠寶對於被告翁惠珍之債權遠大於原告對於被告翁惠珍之債權,被告翁惠寶並不知悉被告翁惠珍與原告間之本件債務。
二、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被證1:被告間買賣契約書。
被證2:被告翁惠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及清單。
被證3:翁美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及清單。
被證4:被告翁惠寶簽發100年12月28日期、受款人為被告翁惠珍、面額100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支票。
被證5:被告翁惠寶之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代償及承接被告翁惠珍之原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
被證6:被告翁惠珍之原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291萬元抵押權之塗銷同意書。
參、被告翁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翁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翁惠珍之債權人,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其是否能以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對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償,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惠珍於100年11月20日簽發本票1張,持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1年5月20日還款,詎屆期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43號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卻已於101年
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翁惠寶。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被告翁惠寶應知悉其姊即被告翁惠珍之負債情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真意,此舉無非逃避債務而為虛偽買賣。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張、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翁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翁惠寶雖以前詞置辯,固提出被告間買賣契約書、被告翁惠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及清單、翁美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及清單、被告翁惠寶簽發100年12月28日期、受款人為被告翁惠珍、面額100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支票、被告翁惠寶之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代償及承接被告翁惠珍之原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被告翁惠珍之原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291萬元抵押權之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翁惠寶所提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0年12月14日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20萬元,付款期限及方法為:第一次簽約款買方即被告翁惠寶應給付賣方即被告翁惠珍42萬元,稅單核發時,買方應給付賣方42萬元,尾款336萬元,買方需辦理貸款嗣所有權移轉完竣銀行貸款核撥時,會同賣方付清尾款,同時辦理交屋。而被告翁惠寶所提之被告翁惠寶、翁美華之銀行存摺、被告間借貸明細表、被告翁惠珍與訴外人翁美華間之借貸明細表,核其借貸時間為99年10月陸續至100年12月間;97年8月陸續至99年10月間,總額各為1,306,500元291,209元,且借款人尚有非買受人之訴外人翁美華,另100年12月28日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無法對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價金之付款方式及金額。被告翁惠寶就系爭不動產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被告翁惠珍之原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房貸2,085,348元,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91萬元之設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惠寶有給付賣方即被告翁惠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2人既未能舉證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翁惠珍、翁惠寶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翁惠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惠寶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所為備位聲明及主張,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