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維學 代理人史馨律師被告 馬祥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0月4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8月30日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維學前以被告馬祥勝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4日以10
2年度上聲議字第765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於102年10月9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5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52號卷宗第15頁、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聲請人於10
2年10月21日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頁),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102年10月19日為週六,是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聲請交付審判,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會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100年8月24日經證人即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 王志朗 同意,保管第16屆第5選區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程序上係合法取得上開委託書之保管。詎被告明知獸醫師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是於100年8月27日草擬,並於100年11月13日通過施行,則被告明知伊取得上開委託書之保管,並未違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卻於101年8月12日召開之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以「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歸還案」等不實內容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復於同日以聲請人違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定予以停權,侮辱聲請人之人格,並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二)被告於偵訊時,以虛偽不實之供詞稱:聲請人違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云云,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另證人王志朗於偵訊時,明知聲請人保管上開委託書時,獸醫師公會之章程尚無第10條之1規定,卻謊稱:聲請人於100年8月24日保管上開委託書,未經理事會同意云云,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被告將不實事項即聲請人違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未經理事會同意將委託書取走等事項刊登於會議紀錄中,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四)且被告將
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寄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理監事,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散佈於眾,亦涉嫌刑法第310條(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01條)之誹謗罪嫌。
(五)聲請人於101年8月6日晚間前往公會,原擬返還部分委託書,被告明知其他委託書已呈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證物,無法取回。詎被告藉口必須全部歸還才收下,如此強人所難,就是脅迫行為,顯已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六)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偵訊時謊稱:聲請人未歸還委託書云云,亦有涉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七)被告於獸醫師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故意不通知聲請人出席,益徵被告設計陷害聲請人之意圖非常明顯。綜上,被告涉嫌刑法第168條、第215條、第304條、第309條及第310條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均有未當,聲請人尚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乃就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審查其是否有濫權之情事,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則該事實因未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故聲請交付審判,如逾原不起訴處分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其聲請即非合法。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指稱被告、證人王志朗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如二(二)、(六)所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如二(三)所示】、將會議紀錄寄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理監事之誹謗罪嫌【如二(四)所示】及脅迫聲請人交還全部委託書之強制罪嫌【如二(五)所示】等各節,均未經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亦即聲請人此部分指稱之事實,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獸醫師公會第16屆理事長,其於101年
5月20日召開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討論「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審議」,並說明「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再於同年8月12日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歸還案」一案進行討論,與會理監事復於同日以聲請人違反獸醫師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定予以停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及強制罪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聲請人取走委託書未歸還,已違反公會章程,理監事依章程相關規定辦理,伊召開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3、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係以口頭詢問與會人員有無反對意見,因與會人員並無表達反對之意見,伊的認知就是提案通過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會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100年8月24日經證人王志朗同意,保管100年8月21日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5選區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志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聲請人是當時的法規會主委,伊個人同意聲請人保管委託書,並未經過理事會同意等語相符(詳偵卷第54頁背面),並有證人王志朗簽署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8頁)。再者,獸醫師公會就文件之調閱,原無相關規定可稽,嗣獸醫師公會於100年8月27日草擬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並於10
0年11月13日通過施行等情,亦經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24頁),並有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影本1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29頁)。又被告係獸醫師公會第16屆理事長,其於101年5月20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晶豪樓經典婚宴會館召開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討論「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審議」,並說明「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另於101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酒牛餓虎熱炒100召開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101年5月20日交辦事項「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歸還案」一案報告辦理進度,與會理監事復於同日以聲請人違反獸醫師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議予以停權之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偵卷第54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詳(詳偵卷第23頁背面),證人即獸醫師公會常務理事王文典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上開會議開會前都會將提案內容交給各理監事閱覽,表決前主席也會再念1、2次內容,之後主席會問與會人員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就通過,上開決議確實都有經過會員表決通過等語甚明(詳偵卷第61頁),並有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3、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各1份、新北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頁、第4頁、第15頁、第33頁、第34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經查:
1、聲請人於100年8月24日經證人王志朗個人同意,取得獸醫師公會100年8月21日第16屆第5選區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之持有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委託書確已脫離獸醫師公會之持有,而由聲請人保管中。又聲請人確未經獸醫師公會理監事會同意,而保管上開委託書一節,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54頁背面)。而聲請人固經證人王志朗同意而保管上開委託書,然上開委託書係獸醫師公會會員委託他人代行選舉權之文書,係屬獸醫師公會之文書財物甚明,證人王志朗是否有權決定上開委託書應由何人保管,並非無疑,縱聲請人取得證人王志朗之同意,惟其是否因而取得持有上開委託書之合法權源,亦非無疑。則被告於101年5月20日召開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討論「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審議」,並說明「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及於同年8月12日召開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討論「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歸還案」,均係針對取回上開委託書之事進行討論,並將辦理情形向與會人員報告,核被告所為純屬事件之描述,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於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稱:「本會10
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其中「取走」2字,均僅係為表述上開委託書現由聲請人持有之意,應屬中性詞彙,並無褒貶之意,被告使用「取走」等語,依其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非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又縱被告召開上開會議均未通知聲請人列席,亦均不足以遽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罪嫌。
2、再查,被告為獸醫師公會第16屆理事長,其於101年8月12日召開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擔任主持人,會中與會之理監事表決,以聲請人違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議予以停權之處分,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係經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表決通過予以停權,並非被告1人恣意所為,自無從僅因聲請人經獸醫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表決予以停權,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又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以聲請人違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表決予以停權,雖有不當,然被告僅係以主持人之身分宣讀決議事項,嗣經理監事會議表決通過予以聲請人停權之處分,惟尚無從僅因被告擔任主持人宣讀決議事項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3、另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以被告於上開會議中之前開提案討論事項、說明內容、報告事項及以聲請人違反獸醫師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予以停權之處分,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聲請人所述縱令屬實,被告於上開會議中,均係具體就聲請人取走委託書一事與列席人員進行討論,並由列席之理監事決議對聲請人為停權之處分,並非對聲請人為抽象之謾罵,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公然侮辱之範疇。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於前揭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經列席人員決議為停權之處分,固屬非虛。但上揭會議決議係經獸醫師公會理監事表決通過,被告係依決議內容對聲請人為停權之處分,縱認上開決議過程有瑕疵,然此瑕疵亦應依公會章程或相關規定予以撤銷,實難遽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顯非對聲請人施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前揭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聲請人指稱獸醫師公會章程增訂第10條之1,規定該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係於聲請人取得保管上開委託書後始訂定,以及該公會理監事聯席會所為對聲請人停權之處分,其法規依據及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等節,均核屬民事糾葛問題,宜循民事或行政程序解決,方屬正辦。
(四)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誹謗、公然侮辱及強制罪等罪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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