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 陳詹秋曉 訴訟代理人 游峻復 被告 張騏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透過訴外人 張偉幸 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200/1000(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於101年1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用以訴外人張偉幸簽發之支票作為自備款,但該張偉幸支票已跳票拒絕往來,無法兌付。
(二)其與張偉幸並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亦無委託授權關係,被告所辯向張偉幸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應非真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被告印文,與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相同,銀行貸款由被告親自簽名辦理,且張偉幸亦交付原告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敘明張偉幸與被告間僅為借貸關係,顯見買賣相對人為被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萬2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根本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其係向訴外人張偉幸購買上開地號及其上之1683建號建物,亦已付清相關款項。惟不知張偉幸與原告間有何協議,竟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土地偽造兩份買賣契約,爾後竟以該偽造之買賣契約,要求被告應負擔張偉幸所開立交付支票跳票後之款項,其為本件之受害人。
(二)被告原受僱於張偉幸,為伊所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100年2、3月間,張偉幸聲稱需資金進行土地開發,成立建設公司,認識訴外人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得公司)老闆(即實際負責人 曾鏡明 ),福祿得公司剛好有幾間房子可以便宜賣,又可向銀行超貸以獲得所需資金,因伊不能一次買那麼多房子等語,詢問被告是否有買房意願,表示伊原向福祿得公司購買本件系爭房地,可低價轉賣予被告,如此張偉幸亦可於轉賣上開房地後獲得伊所需投資土地之資金。
(三)因張偉幸有大量資金需求,被告亦需透過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張偉幸再向被告表示伊有管道可協助被告向銀行超額貸款,而超額貸款之金錢部分,張偉幸請求被告屆時可先將超貸金錢出借,伊將於日後償還並負責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等情。因當時被告已受僱於張偉幸近10年,基於雇主情誼,張偉幸又為此事三番兩次拜託,被告不疑有他,認為既可低價買到房子應無不妥,遂答應向張偉幸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合意由被告以買賣價金770萬元向張偉幸購買系爭房地,基於信任之故,並未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即先行轉帳自備款150萬元予張偉幸,有匯款回條及收據可證(見被證1),由張偉幸協助辦理後續貸款及房地移轉事宜。
(四)100年12月間,張偉幸表示伊找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配合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金額為875萬元,要求被告與伊一同至銀行辦理對保,張偉幸聲稱因節稅之故,若由伊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則需多繳交稅金,因伊與福祿得公司負責人熟識,相關款項可先撥款予福祿得公司及原告,伊可再向福祿得公司及原告辦理退款,即申貸之875萬元扣除被告買賣價金餘額620萬元後之255萬元,退款部分即作為張偉幸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因此被告經張偉幸以上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後,於100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張偉幸之間,然張偉幸竟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逕自與原告及福祿得公司,擅以被告之名義並偽造被告之印章,與原告及福祿得公司間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上開契約,係被告遭冒名以買賣總價金1050萬元向原告、福祿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然契約所有內容被告均不知悉,被告亦從未授權張偉幸或任何第三人代理被告簽立上開契約。然自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中,所附自備款部分皆為張偉幸所簽發之支票(見被證3、4所附支票),即足認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應為張偉幸與原告、福祿得公司所簽立。且其係100年5月月12日即將自備款150萬元匯至張偉幸之帳戶,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竟於100年12月12日始簽立,所附作為自備款之支票發票人竟皆為張偉幸,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為張偉幸冒名偽造。
(六)被告原不知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直至101年3月初,被告突經同事 楊偉成 告知,伊至福祿得公司談案件時,聽聞被告可能成為張偉幸向原告及福祿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頭,甚至福祿得公司持有1張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等語,被告驚訝之餘,立即追問張偉幸,才知悉有此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然張偉幸皆向被告聲稱 伊願 自負與原告、福祿得公司間之相關民事責任云云。期間被告曾要求張偉幸一起至福祿得公司說明實情,福祿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鏡明亦知悉被告是向張偉幸購買系爭房地之事,然原告及福祿得公司卻皆不願就上開票據向張偉幸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反依系爭不實之買賣契約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足見張偉幸與原告、福祿得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另有所協議,自始即為了取得銀行高額貸款,偽造買賣契約,再就偽造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要求高額之買賣價金。
(七)其為澄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實在,已於102年4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張偉幸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該署102年度他字第1544號泰股偵查中,有刑事傳票可稽(見被證5)。被告基於對前雇主張偉幸之信任,又因伊再三請託有資金需求,而答應購買張偉幸轉賣之系爭房地,因張偉幸聲稱節稅之故,被告便對貸款給付至原告及福祿得公司部分不疑有他。事實上,張偉幸利用被告對伊之信任,向被告表示以總價金770萬元成立系爭房地買賣,被告亦因此給付自備款150萬元予張偉幸,並且就銀行超額貸款部分皆借給張偉幸(即875萬元扣除尾款620萬元後為255萬元),張偉幸一開始聲稱由伊給付銀行貸款之利息,然實際上爾後皆由被告自己背負龐大房貸等語置辯。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101年1月間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該買賣以訴外人張偉幸簽發之支票作為自備款,惟已跳票拒絕往來,無法兌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透過訴外人張偉幸於100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與張偉幸並無買賣關係,本件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之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一)原告起訴買賣契約之締結,係由被告「透過訴外人張偉幸於100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云云,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張偉幸名義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用以證明張偉幸僅為締約中間人之情。然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亦已否認其有授權委託張偉幸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就該張偉幸名義之說明書,應負舉證證明真實之義務,惟本件原告就此文書真實性,未能充足舉證,是其所提私文書,難以遽信被告為其買賣相對人。況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初是交由張偉幸帶回去給被告張騏煬簽名,即原告本人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簽名蓋章」等語,顯可見原告並未於締約時確實與被告合意買賣,徒憑張偉幸之詞,即率認被告為買受人。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被告印文,與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相同,銀行貸款由被告親自簽名辦理,故張偉幸確為受託締約之人云云。然被告就此印文相同之事實,辯以其向張偉幸購買系地,雙方本於信任,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張偉幸通知其去銀行對保,但是對保時銀行只拿其薪資證明文件簽署而已,印章非其所刻,如何使用其不知悉,其亦未簽名於抵押權契約書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無被告之簽名;另關於銀行貸款文件,原告僅提出1張其他特約事項單(見本院卷第76頁),該特約事項單上無被告之署名,故原告所舉印文同一之事實,被告既已否認該印章非其刻用,原告自應就印文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單所載被告之印文為真正,即便印文形式皆同一,亦不能證明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所辯其原受僱於張偉幸,張偉幸聲稱需資金進行土地開發,福祿得公司有幾間房子可以便宜賣,又可向銀行超貸以獲得所需資金,本件系爭房地可低價轉賣予被告,雙方合意由被告以買賣價金770萬元,向張偉幸購買系爭房地,基於信任之故,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且為節稅,而縮短給付直接移轉登記,然其已於100年5月12日先行轉帳自備款150萬元予張偉幸,由張偉幸辦理後續貸款及房地移轉事宜等情,已遽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受款人,分別為本件被告、張偉幸,足見被告所稱其向張偉幸購買系爭房地之情,應非杜撰之詞。反之,縱觀原告所指締約經過,其未曾與被告謀面,亦未與被告互為聯絡,其指稱被告透過訴外人張偉幸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由張偉幸帶回去給被告簽名等情,顯異於社會生活經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為787萬5000元,如此鉅額資產交易竟未與買主照會,至於接洽之所謂中間人張偉幸,亦未提出任何買方出具之委任文件,原告率而締約;且原告所收受之買賣自備款支票,全為中間人張偉幸所簽發之支票,而非締約買主所簽發,原告為通常知識之人,就系爭土地買方真實性能不疑乎。
(四)綜上,本件依經驗法則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存在買賣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亦即原告就其主張之買賣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其非買受人,應屬可採信。
六、據上而論,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