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第三○五三九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第七八三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之;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建興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六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停止處分出所;前開施用毒品起訴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減字第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④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⑤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一百零二年度聲減字第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確定;⑥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三月,其中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七○一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暨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⑧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二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⑥、⑦、⑧所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並與上開③、④、⑤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建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中旬某日,為供己施用,在宜蘭縣礁溪車站附近之「鑽石」電動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自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於購入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
二.○七公克,純質淨重○.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九.八四七八公克)及未及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餘重○.一八八四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
中旬另日,在宜蘭縣礁溪車站附近之「金鑽」電動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足」、「大頭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緝獲,並扣得前開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八七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驗餘淨重七.七○六八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興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七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十二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菸草一包,檢出大麻成分(上揭毒品之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七七二二號、第0000000號、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二八三五六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可查,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二十四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示之毒品可佐,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書原載被告此部分應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起訴書上揭論罪記載予以刪除,並僅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危害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合計二十個,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李建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㈠所載│例第11條第2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2│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㈠所載│例第10條第1項│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3│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李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㈠所載│例第10條第2項│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4│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㈡所載│例第10條第1項│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5│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李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㈡所載│例第10條第2項│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說明│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2.07公克,純度│沒收銷燬│││││25.47%,純質淨重0.5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9.8478公克│沒收銷燬│├──┼───────────┼──┼─────────────┼────┤│3│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1884公克│沒收銷燬│├──┼───────────┼──┼─────────────┼────┤│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0.8793公克│沒收銷燬│├──┼───────────┼──┼─────────────┼────┤│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7.7068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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